(1992年11月28日黃山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00年10月20日黃山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修訂 2006年10月31日黃山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修訂 2018年10月30日黃山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市人大代表)依法行使職權,切實做好市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和《安徽省辦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市人大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包括: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書面建議、批評和意見;經大會主席團決定改作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議案;閉會期間市人大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書面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條 市人大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憲法和法律賦予的權利,是執行人大代表職務,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重要形式。認真研究處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并負責答復,是有關機關、組織的法定職責。
第二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提出
第四條 市人大代表應當通過視察、專題調研和代表小組活動等形式,深入實際,深入基層,了解全市改革發展穩定的大局,了解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等方面的重要情況和問題,了解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積極提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
市人大代表可以就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有關問題向有關機關、組織提出咨詢,有關機關、組織應當為市人大代表提供服務。
第五條 下列情況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提出:
(一)涉及解決市人大代表本人及其親屬問題的;
(二)代轉人民群眾來信的;
(三)屬于學術探討、產品推介的;
(四)沒有具體內容的;
(五)其他不應當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
第六條 市人大代表可以單獨或聯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聯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時,附議代表應當確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內容真實表達自己的意愿。市人大代表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書寫,并親筆簽名。
第七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實事求是,簡明扼要,一事一案,書寫清楚。做到有情況、有分析、有具體意見。
第三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交辦
第八條 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條件在會議期間解決的,應當盡可能安排有關單位在會議期間辦理,并書面答復市人大代表;不能在會議期間解決的,會后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提出交辦意見,經主任會議研究,在大會結束之后一個月內交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等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
第九條 市人大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及時交有關機關和組織研究辦理。
第十條 承辦單位對不屬于本單位職責范圍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從收到之日起七日內,應當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經同意后退回,不得延誤和自行轉辦。交辦機關對退回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七日內重新確定承辦單位并交辦。
第四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
第十一條 承辦單位應當建立和健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制度,嚴格辦理程序,提高辦理質量和工作效率。
第十二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遵循重在解決問題的原則:
(一)有條件解決的應當及時解決;
(二)暫時難以解決的應當納入計劃,創造條件逐步解決;
(三)由于法律、政策等條件限制確實不能解決的,應當實事求是地向市人大代表說明情況,作出解釋;
(四)屬于上級有關機關或組織職權范圍內的,應當及時向上級有關機關或組織反映,并向市人大代表說明情況。
第十三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內容涉及兩個或兩個以上承辦單位的,由交辦機關確定主辦單位和協辦單位。
主辦單位應當主動與協辦單位協商,提出辦理意見;協辦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并在收到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辦理意見以公文形式告主辦單位。主辦單位答復市人大代表時,應當向市人大代表說明協辦單位的辦理意見。
第十四條 承辦單位在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時,應當主動與市人大代表聯系溝通,充分聽取意見,必要時可以邀請相關市人大代表參與研究。
第十五條 對綜合性強、涉及面廣、辦理難度大、人民普遍關心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等承辦單位應當作為重點,由負責人親自主持研究辦理。
第十六條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內容需要保密或市人大代表本人要求保密的,承辦單位應當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七條 承辦單位將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交所屬部門或者下屬機構辦理的,仍由原承辦單位答復市人大代表,不得由所屬部門和下屬機構答復。
第十八條 承辦單位對內容相同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并案辦理,但應當分別答復市人大代表。
對市人大代表聯名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結后,應當逐人答復。對代表團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結后,應當答復代表團負責人,由其轉告本代表團代表。
第十九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在交辦之日起三個月內書面答復市人大代表。對涉及面廣、處理難度大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應當及時向市人大代表和交辦機關說明情況,但辦理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答復,以公文形式由承辦單位負責人審核簽發,同時抄報交辦機關備案。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答復函件應當按規定要求書寫,內容應當實事求是,表述應當準確。
承辦單位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答復時,附寄征詢市人大代表建議辦復意見表。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及時了解市人大代表對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答復的意見。
市人大代表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答復有意見的,由交辦機關責成承辦單位重新辦理。承辦單位應當在兩個月內再次書面答復市人大代表。
第五章 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的檢查監督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加強對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的檢查和督促,并向有關方面通報辦理工作情況。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情況,組織市人大代表對有關機關、組織進行視察和檢查。市人大代表有權對有關機關、組織負責人依法提出詢問和質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和辦事機構應當按照其工作職責加強與承辦單位的聯系,檢查督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并及時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報告辦理情況。
第二十四條 每年承辦單位都應當對當年和往年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工作組織自查,對正在解決和列入計劃解決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要制定跟蹤落實措施。
第二十五條 承辦單位在辦理工作結束后,應當對辦理工作進行總結,并將書面總結材料報交辦機關。
第二十六條 每年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工作機構和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應當分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并將報告印發下次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二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市人民政府、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對辦理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對推諉責任、拖延應付、不認真辦理的單位,應當予以通報批評;對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的市人大代表進行刁難、威脅、打擊報復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通過之日起施行。